(2016)湘048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孚恒与周方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孚恒,周方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652号原告:周孚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媚,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成,男。原告周孚恒与周方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孚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李时媚、被告周方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孚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房款66101.32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6081.34元,共计72182.66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白沙路灶市六组二十担水塘边新房的西套六楼卖给原告,房屋总面积为138㎡,房屋总价款为152800元已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卖房屋与其事先描述情况不相符,被告却将房屋再卖给他人,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遂与被告商量退房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孚恒白沙路六楼退房款壹拾壹万元整,在2015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清,在未还清期间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否则周孚恒将收回该房。本欠条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小写¥11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6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之后便不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方成辩称,原告所诉的退房款已全部还清,有收据为证,故原告所诉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6081.34元,被告不接受,被告所计算的利息为2640元,按银行利息每月10元2分,即一万元一年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接受,被告已将房款全部还清,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多次找原告要求撤诉,原告恶意坚持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已偿还部分购房款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被告将坐落于耒阳市白沙路灶市六组二十担水塘边东邻刘显军私房,南邻过道,西邻刘南华旧房,北邻蒋小许待建宅基地138㎡房屋一套作价1528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双方于当日签订购房协议。但因该协议不能履行,原告要求退房,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退房款11万元,在2015年农历12月24日即公历2016年2月2日前还清,在未还清期间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否则周孚恒将收回该房。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了40000元。共向原告偿还了11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1月27日,被告将坐落于耒阳市白沙路灶市六组二十担水塘边东邻刘显军私房,南邻过道,西邻刘南华旧房,北邻蒋小许待建宅基地138㎡房屋一套作价1528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双方于当日签订购房协议。但因该协议不能履行,原告要求退房,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退房款11万元,在2015年农历12月24日即公历2016年2月2日前还清,在未还清期间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否则周孚恒将收回该房。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退房款66101.32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6081.34元,共计72182.66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经本院查明,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了4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11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核实已支付利息为41140元〔110000元×20‰/月×18个月+110000元×20‰/月÷30天×21天〕,已支付退房款为68860元(110000元-利息41140元),尚欠退房款为411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114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方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孚恒退还购房款4114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孚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周孚恒负担481元,被告周方成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