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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辛金来与黄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金来,黄敦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28号原告:辛金来,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黄敦盛,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辛金来与被告黄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敦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敦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从事木材加工活动。2007年,被告在原告住所地收购木材,与原告相识,并从原告处借钱。农历2015年腊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700元,被告分别出具条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黄敦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木材加工行业。被告曾在原告处收购木材而与原告熟识。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农历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辛金来现金一万元整,利息按一分计算”,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辛金来利息一万四千七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敦盛出具的亲笔借条和欠条,本院庭审后对黄敦盛的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敦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金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700元,并对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黄敦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