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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南通一民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一民经贸有限公司,江苏启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627号原告南通一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B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81261317L。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北新镇精细化工园区上海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768568340。法定代表人曹锋。原告南通一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民经贸)与被告江苏启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和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施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民经贸的委托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和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民经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458.77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二甲基甲酰胺,约定收货后2日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清货款,尚欠102985.4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98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启和化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价款总额为165900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收货后贰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违反以上任何一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付19%的货款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如违反合同第八款需另加付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的利息于对方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1263.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金额为102985.47元的对帐单,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一民经贸与启和化工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帐单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明确,违约方需支付对方一切损失,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启和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启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一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298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启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一民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