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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字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卫东与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东,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字1605号原告:何卫东。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水洼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吕衡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卫东诉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5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先后11次向何卫东、漆长山、杜清勇、王晓晶、吴秋敏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出借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交付,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并注明利息利率。2015年5月,案外债权人漆长山、杜清勇、王晓晶、吴秋敏分别将其名下的100000元、5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5万元的借贷关系和基于债权转让原告享有被告95万元的债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5张收据中,2013年9月27日和12月9日的两张收据(金额共计300000元)能够与金融部门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相印证,亦与原告陈述事发过程吻合,该两份借据及个人账户明细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17日三张收据(金额共计250000元)有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印证,时任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会计安丽也到庭作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三份借据、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书、收据、银行流水,因所涉债权转让的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系委托原告索款并非真实的债权转让,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5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属于出借人,被告属于借款人,双方存在5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借款借据上并未注明借期,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我国法律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备注月息2分实为年息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借款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何卫东借款55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何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8880元,由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涛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