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李伟、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李伟,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怒,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伟,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57号。法定代表人:易胜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生,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李伟、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兴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被告财富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立即偿还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393716.16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25日,下欠利息9815.17元、罚息241.64元,本息合计403772.97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后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被告财富兴园公司对被告李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就被告李伟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北、南京二十一世纪以西“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公寓及配套设施40栋4层4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李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41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李伟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北、南京二十一世纪以西“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公寓及配套设施40栋4层4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财富兴园公司为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论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伟将上述抵押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财富兴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富兴园公司辩称,被告财富兴园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在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收执后,被告财富兴园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免除,被告财富兴园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李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北、南京二十一世纪以西“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公寓及配套设施40栋4层4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李伟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北、南京二十一世纪以西“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公寓及配套设施40栋4层4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财富兴园公司为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论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3年3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李伟发放贷款。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伟在房屋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自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伟下欠借款本金总额为393716.16元、利息9815.17元、罚息241.64元。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李伟后,被告李伟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促被告李伟还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李伟、财富兴园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已依法享有抵押权。因被告李伟未全面履行债务,原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一并支持。被告财富兴园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做出放弃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保证的情况下优先执行债务人物的担保的承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的阶段性保证条款不是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对保证责任终止所附解除条件的约定,被告李伟仅办理期房抵押证明,在该房屋竣工交付后,被告李伟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该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未成就,被告财富兴园公司应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393716.16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25日下欠利息9815.17元、罚息241.64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至下欠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后的罚息在利息标准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被告李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北、南京二十一世纪以西“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公寓及配套设施40栋4层4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被告李伟、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李伟、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