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才福与被告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福,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392号原告黄才福,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俊,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黄才福与被告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被告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福诉称:2013年,被告鲁俊因资金周转向陶某借款50万元,其为鲁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鲁俊无力还款,其于2014年8月12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陶某还款。鲁俊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鲁俊仍未还款。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鲁俊辩称:原告黄才福所诉属实,黄才福确实于2014年8月12日代其向陶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且其向黄才福出具欠条一份,同意按照黄才福所主张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日期支付利息,但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鲁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陶某借款50万元,原告黄才福作为保证人为鲁俊提供担保,陶某向鲁俊出借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鲁俊无力还款,黄才福应陶某要求履行了50万元的还款义务,陶某向黄才福出具担保还款证明一份,载明:“2014.8.12陶某收到黄才福为鲁俊担保金伍拾万。黄才福在陶某处为鲁俊的担保金已经全部付清,担保合同作废。”。2015年12月14日,鲁俊向黄才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才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为我向陶某借款伍拾万元时,黄才福为我担保,后我未能及时归还黄才福替我还款陶某的伍拾万元(¥50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5月底还清,利息按月2分计算。”审理中,黄才福提交上述担保还款证明和欠条原件,主张其代为还款后,鲁俊一直未向其还款和支付利息。鲁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担保还款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才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鲁俊借款提供担保,在依法向债权人陶某履行了5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俊追偿。黄才福于2014年8月12日向陶某还款50万元后,鲁俊一直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黄才福有权主张付款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2分利(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审理中黄才福自愿要求按2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鲁俊亦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鲁俊偿还原告黄才福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左 树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