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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常林与辽宁省文物总店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常林,辽宁省文物总店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林,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文物总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薛继红,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赵常林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文物总店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常林上诉请求: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并判令辽宁省文物总店:1.为赵常林办理退休手续;2.辽宁省文物总店补发赵常林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金损失393,000元(4,500元/月×87个月)及福利待遇(包括2007年至今采暖费及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生活费,生活费按在职期间固定工资标准的85%计算,2,395.96元×85%×30个月=61,0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辽宁省文物总店为事业单位,赵常林为辽宁省文物总店事业编制人员,故赵常林、辽宁省文物总店之间的争议系人事争议。赵常林主张的事项为要求辽宁省文物总店为其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损失、采暖费及生活费,上述请求并非因辞职、解除人事关系、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赵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