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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148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及黄金首饰四件(价值2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的一再坚持下,双方相识一个月便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并于5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仅3天,被告就以看望孩子为由离开原告家,自此无影无踪,原告四处追寻均未找到,电话也无法打通,原告也曾去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杳无音信。当此,原告如梦初醒,被告以婚姻骗取钱财的目的也昭然若揭。结婚之前,被告索要原告彩礼52000元,黄金首饰四件(价值20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800元)。由于被告的离家出走,使得原告人财两空,双方更无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离婚,返还财产被告石某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月底即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共同生活不久,被告石某即离开原告张某家,与原告张某切断联系,至今未归。原告张某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石某的爷爷石祚明向本院反映,石某不是结婚3天从原告家里走的,有一个多月才走的,现在无法与石某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结婚后不久,被告石某即离开原告张某家,与原告张某切断联系。无论原告张某陈述的在结婚三天后,被告石某即离开原告家还是被告石某爷爷所反映的被告石某结婚后一个多月离开原告家,都能证明被告石某以其行为表示不愿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亦表明其与原告张某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石某离开原告家后与原告张某切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某收取其彩礼、黄金首饰和苹果手机及依法应当返还彩礼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石某返还彩礼、黄金首饰和苹果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另因被告石某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石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审判员  顾才杰人民陪审员  邬荣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