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春良、李沂蔚、汪定高、杨碧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良,李沂蔚,汪定高,杨碧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294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娟,女,1982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汪春良(曾用名汪小明),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沂蔚(曾用名李曦),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汪定高,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碧方(曾用名杨碧芳),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春良、李沂蔚、汪定高、杨碧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良、李沂蔚、汪定高、杨碧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汪春良、李沂蔚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借款抵押有效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春良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9日,并由被告汪定高、杨碧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汪春良、李沂蔚、汪定高、杨碧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春良与被告李沂蔚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汪春良因贸易公司周转所需,在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微贷金融业务部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借款期间内利率为月利率9.00‰,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并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春良将其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街3幢3-4-B号成套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部字第2009027**号,建筑面积:128.1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汪定高、杨碧方将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XX街4幢1号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南部县房权证XXX字第30000000XX**号,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汪春良及被告汪定高、杨碧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部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房他证南部字第2015XX**号),同日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汪春良、李沂蔚发放借款45万元。被告汪春良于2015年11月22日前共计支付利息13374.51元;此后,被告汪春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7月1日,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微贷金融业务部向被告汪春良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7月4日,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汪春良邮寄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此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春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春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汪春良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视为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春良与被告李沂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春良将该款项用于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春良、李沂蔚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汪春良,原告与被告汪定高、杨碧方均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南房他证南部字第2015XX**号),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形成,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良、李沂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汪春良所有的位于南部县XXX街3幢3-4-B号成套住宅一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部字第2009XX**号,建筑面积:128.14平方米)、对被告汪定高、杨碧方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XX街4幢1号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南部县房权证XXX字第30000000XX**号,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750元,由被告汪春良、李沂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刚人民陪审员 杨 权人民陪审员 徐开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