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8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8132桑海林与李德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林,李德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132号原告:桑海林,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从,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桑海林诉被告李德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海林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载明所借款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另双方还签订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天承担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德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载明所借款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另双方还签订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每天承担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承担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收条1张、违约合同1份等证据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等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海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德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沈金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