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顾永龙、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顾永龙,陈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570号原告:张伟,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洋镇。被告:顾永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洋镇。被告:陈立新,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洋镇。原告张伟与被告顾永龙、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张伟、顾永龙到庭参加诉讼,陈立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顾永龙与陈立新原系夫妻,2016年8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6日,顾永龙给我打电话,声称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年底还款。我答应了顾永龙借款的请求,于当日早通过手机银行转给顾永龙20000元钱。到期后,顾永龙没有还款。刚开始说过一段时间还,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最近找到顾永龙,顾永龙说他们夫妻离婚了,让我找陈立新要钱。我借款给顾永龙时,顾永龙与陈立新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属于他们夫妻共同外债。顾永龙与陈立新现虽然离婚,但二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我起诉,要求顾永龙、陈立新偿还借款20000元。顾永龙辩称,张伟所述借款20000元属实,不同意张伟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在借款之后两个月左右,我已经将20000元借款还给张伟了。借钱两个左右月的一天,陈立新与我说应该把欠张伟的钱还上了,我也同意把这笔欠款还上。因我父亲有病,我和张明(我二姐夫)回家看我父亲。从孤家子出发,快行驶到长丰村时正好遇见张伟了。当时我就把20000元钱还给他了。所以,我不同意张伟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把钱还了。陈立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顾永龙因经营所需,向张伟借款。张伟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000元转入顾永龙帐户。顾永龙与陈立新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8月4日在梨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历史明细查询表、调解协议书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为:顾永龙因经营所需,向张伟借款20000元,属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顾永龙在借款到期或张伟索要借款后,应如数予以归还。顾永龙与陈立新在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为顾永龙个人借款,此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由顾永龙、陈立新共同偿还。顾永龙辩称此借款已于借款后两个月左右予以归还,因张伟否认,顾永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顾永龙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龙、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永龙、陈立新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张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