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少文与王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文,王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41号原告:王少文,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王少伟,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王少文诉被告王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文、被告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文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还清,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付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结欠本金9.62万元(截至2017年3月3日共计利息2.8万元,已在在被告预付的5万元中抵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付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62万元及利息(以月利息2%从2017年3月3日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少文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7日还清,借款利息月息2%,并由王广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少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双方本是朋友世交关系,答辩人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答辩人就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答辩如下:一、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支付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有约定还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还清10万元借款;二、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2016年4月2日还款3万元、2016年7月3日还款2万元,因2015年12月20日付还原告5万元时原告没有开具收据,所以被告在2016年7月3日共计付清10万元时要求原告归还1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不予归还,也不肯出具收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王少伟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少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部分内容有异议,称借条中“注:月息以2%计”系被告在借款后自己添加上去的,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担保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伟因生意投资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王少文借款10万元,由王广声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了其与王广声签名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借条载明“向王少文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正,期限于2016年5月27日还清。注:月息以2%计。”原、被告确认上述借条被告与王广声签字确认时未有载明“注:月息以2%计”的文字,王少文确认上述文字系其在借款后自行添加,但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其系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添加的,称王少伟已履行了7个月的利息,王少伟对王少文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少伟曾于2015年2月3日,以王林琼为担保向原告王少文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2月3日付还借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付还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日付还借款3万元,2016年7月3日付还借款2万元,共计付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分别偿还2015年2月3日15万元借款及2015年5月27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王少伟主张上述还款系对2015年5月27日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少伟于2015年2月3日由向原告王少文借款15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共计付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15万元的借款在先10万元的借款在后,且被告10万元的还款尚不足以还清15万元的借款,因此该还款应认定系对2015年2月3日15万元借款的还款,即2015年5月27日10万元的借款被告完全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上述10万元还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主张上述10万元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并在借款后自行在借条中加以注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借款利率进行口头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未有约定借期利息,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王少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泽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