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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斯兴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兴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兴桃,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家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兴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兴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兴桃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兴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斯兴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斯兴桃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斯兴桃窜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街道蓝滨城江尚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2号楼2单元202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500余元。2、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斯兴桃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灏景尊城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4号楼301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斯兴桃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灏景尊城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4号楼3楼6号被害人邓某家中,盗走卡宾外衣一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9元。4、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斯兴桃窜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莲心花园,翻窗进入该小区A区6-2-6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走男士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5、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斯兴桃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18号怡景苑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6号楼504号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另查明,2017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民警通过线索,在泸州市泸县兆雅镇“影月”网咖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斯兴桃抓获。还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斯兴桃处扣押现金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某、余某某、王某、邓某、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斯兴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兴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兴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盗窃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斯兴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斯兴桃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兴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斯兴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退赔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809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男士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