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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钟华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华喜,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钟山县。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华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华喜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公寓,通过撬开厕所防盗网入内的方式进入307号房盗得被害人何某的聆韵牌M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镶翡翠吊坠银项链1条(无法核价);通过攀爬阳台窗户入内的方式进入801号房盗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红米牌NOTE型手机1部、华为牌荣耀4AhonorSCL-CL00型手机1部、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以上物品均无法核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在807号房盗得被害人苏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及现金人民币320元;在809号房盗得被害人杨某OPPO牌R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VIVO牌Y2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永南汽车城附近将被告人钟华喜抓获,并当场缴获聆韵牌M6型手机1部、华为牌4AhonorSCL-CL00型手机1部、OPPO牌R7Plus型手机1部、VIVO牌Y22型手机1部及镶翡翠吊坠银项链1条。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何某、李某、杨某,其余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华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苏某、杨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横栏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华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华喜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华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华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华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钟华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华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华喜退赔被害人李某3100元及未能核价的红米牌NOTE型手机、华为牌荣耀4AhonorSCL-CL00型手机各1部、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1台,退赔被害人苏某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