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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柴玉芬与韩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芬,韩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993号原告(反诉被告):柴玉芬,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反诉原告):韩影,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柴玉芬与被告韩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芬、被告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56.88元,误工费340.64元,营养费120元等费用483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柴玉芬外出下楼时遭到被告韩影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于同日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被告的无故伤害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韩影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没有主动打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只是还击。本案发生前,双方已经发生过多次冲突。2016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又无故找被告的事,由于原告年轻力壮,并拿剪刀将被告左手多处刺伤,头发被撕下多处,并刺伤右脚踝上部至今伤痕犹在。经西关派出所出面处理,对双方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应予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柴玉芬与被告韩影均租住在临泉县城××××巷,2016年12月8日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致双方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柴玉芬于2016年12月8日进入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验,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24.26元。被告韩影于同日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1.42元。2016年12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先后作出临公(西)行罚决字〔2016〕2547、2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韩影、柴玉芬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据此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去化解矛盾,息事宁人,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实施互殴,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亦对被告身体造成多处创伤,故原、被告对于对方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2724.2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笔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只是面部受伤,该伤情并不影响其日常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举的住院单据上显示,证明其误工期限为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影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1.42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笔费用原告应予赔偿。综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院核定的原告柴玉芬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724.26元,2、误工费31084元/年÷365天×3天=25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69.76元,由被告韩影赔偿。反诉原告韩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1.42元,由原告柴玉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柴玉芬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69.76元;二、原告柴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韩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1.42元。三、驳回原告柴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韩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8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同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