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某1、吴某某与潘某2、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吴某某,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58号原告:潘某1,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某某,女,193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2,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某3,女,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被告:潘某4,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某5,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某1、吴某某诉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被告潘某2、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被告潘某4、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潘某1拥有41.2%、原告吴某某拥有24.2%)。由被告潘某2、潘某3支付系争房屋租金中原告潘某1、吴某某的份额178,194元(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系姐妹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潘其元(2008年7月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及潘金城(2004年1月去世)。被告潘某5是潘金城的女儿。系争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潘某1于1994年10月由原告出资16,967.20元购买的房改房。2008年1月31日,经法院判决确认产权为原告潘某1、吴某某、被告潘某2及潘其元共有,但未确认共有份额。考虑原告潘某1的出资情况,故认为原告潘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37.75%的份额,其余共有人各享有20.75%。潘其元的份额由原、被告六人平均继承。系争房屋自2008年8月1日起由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出租并收取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收入至少272,400元,故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8,194元。被告潘某2、潘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四个人名下,潘其元在系争房屋中享有25%的份额,其生前2008年7月9日曾立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潘某3一人继承。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请求。2008年起原告吴某某由被告潘某2、潘某3负责照顾,原告吴某某入养老院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潘某2、潘某3支出的。2008年至2013年因房屋未进行过装修,每月租金只有几百元,2013年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花费了3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租金提高到2,000元。收取的租金均用于补贴吴某某的日常生活、看病开销。被告潘某4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潘某5辩称,对本案具体情况本被告不清楚,希望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系姐妹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潘其元(2008年7月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潘某1与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及潘金城(2004年1月去世)。被告潘某5是潘金城的女儿。系争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潘某1于1994年10月由原告出资16,967.20元购买的房改房。2008年1月31日,经法院判决确认产权为原告潘某1、吴某某、被告潘某2及潘其元共有。另查,2008年7月9日,潘其元立下遗嘱,内容为: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公房。1994年10月,小女潘某1购置为其一人产权。2008年1月31日经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潘某1、潘其元、潘某2、吴某某四人共有。现我年老体弱恐有不测,故今我特立遗嘱如下: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份额的产权,我过逝后归女儿潘某3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70万元,房屋产权归潘某2所有,由潘某2支付其他产权人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遗嘱等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所涉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为潘某1、潘其元、潘某2、吴某某四人共有。故潘某1、潘其元、潘某2、吴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潘其元于2008年7月9日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潘其元去世后,根据其遗嘱,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由潘某3继承。被告潘某2、潘某3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房屋处理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潘某2所有;二、被告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1、吴某某、被告潘某3房屋折价款各675,000元;三、原告潘某1、吴某某、被告潘某3在各自收到被告潘某2支付的房产折价款675,000元房屋折价款后的十日内,配合潘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至潘某2一人名下;四、驳回原告潘某1、吴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15,640元,由原告潘某1、吴某某、被告潘某2、潘某3各负担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