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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李金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主要负责人:石劲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香,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张鹏,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以下简称李金香等三原告)及原审被告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被上诉人陈凤君及其与被上诉人李金香、陈晓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陈梅林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从陈梅林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为1422元。李金香等三原告辩称,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其诉请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鹏未陈述意见。李金香等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鹏赔偿其各项损失389550.45元;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7时30分许,张鹏驾驶湘DC39**号小型轿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G107线1747KM+4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相向而来由陈梅林饮酒后驾驶并搭载杨益祥的湘DU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陈梅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湘DU36**号摩托车未定期检验),因张鹏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加之陈梅林驾驶技术生疏且饮酒后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湘DC39**号轿车右侧与湘DU36**号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陈梅林、杨益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梅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益祥无责任。陈梅林受伤后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尔后又继续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陈梅林共住院1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7031.67元、门诊医疗费1052.8元,共计168084.47元,其中张鹏垫付医疗费77504.56元。2016年6月24日,陈梅林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计护理费、营养期。陈梅林在鉴定后因病死亡,户籍于2016年9月14日被注销。另查明,湘DC39**号轿车系张鹏所有,在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陈梅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分别系陈梅林的妻子、儿子、女儿。一审审理期间,张鹏与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核减保险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李金香等三原告自愿承担前述非医保费用部分的40%。张鹏自愿承担前述非医保费用部分的60%,并放弃就车损及垫付杨益祥的赔偿部分向李金香等三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李金香等三原告因陈梅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8084.4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5055元(住院医疗费167031.67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3、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5、交通费酌定2000元;6、营养费酌定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8、车辆损失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84082.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项目152629.47元(医疗费168084.47元-非医保费用2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目203998.4元(护理费13970.4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6955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费用250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梅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益祥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又因张鹏驾驶的湘DC3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金香等三原告因陈梅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金香等三原告自负30%,由张鹏承担70%,并由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金香等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4082.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项目152629.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目203998.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6955元),由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63582.87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6955元,由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165639.51元;非医保费用25055元由张鹏赔偿60%即15033元,鉴定费1900元由张鹏赔偿70%即1330元,合计1636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的各项损失为384082.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5639.51元;二、张鹏赔偿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16363元(已给付77504.56元,应返还61141.56元);上述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张鹏负担5609元,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负担11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并判令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金香等三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方式,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梅林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陈梅林对侵权人张鹏及承保肇事车辆湘DC39**号轿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陈梅林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李金香等三原告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张鹏、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金香等三原告因陈梅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陈梅林确在定残后不久即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情形有别于其定残后未死亡必须依靠残疾赔偿金保障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酌情减少陈梅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结合陈梅林的损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减少陈梅林10%的残疾赔偿金即变更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梅林残疾赔偿金为155725.2元(173028元×90%)。故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减少陈梅林的残疾赔偿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减少为1422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变更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梅林残疾赔偿金,李金香等三原告因陈梅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及所得赔偿款应同时变更如下:李金香等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6780.07元(384082.87元-173028元+155725.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项目152629.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目169392.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6955元),由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6280.07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6955元,由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153527.55元;非医保费用25055元由张鹏赔偿60%即15033元,鉴定费1900元由张鹏赔偿70%即1330元,合计16363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张鹏赔偿被上诉人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16363元(已给付77504.56元,应返还61141.56元);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的各项损失为349477.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3527.5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元,共计13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李金香、陈凤君、陈晓艳共同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张鹏负担5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费奕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