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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云23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禄丰县金山镇慧锐酒店,吴秀苗,杨朝芬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金山镇慧锐酒店。注册号:532331600236228。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兴裕街。经营者:何春慧,女,1972年7月6日生,汉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苗(系死者吴刚父亲),男,1957年3月28日生,住贵州省江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芬(系死者吴刚母亲),女,1961年9月23日生,住贵州省江口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中,男,1961年6月23日生,住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禄丰县金山镇慧锐酒店(以下简称慧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苗、杨朝芬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慧锐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233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2015年12月8日晚22时许,吴刚到何春慧经营的慧锐酒店103号房住宿一晚,次日(12月9日)中午12时许,何春慧发现103号房间内出现异常情况(电视长时间处于开启状态,敲门无人回应)……”与事实不付,“发现异常”是法官的判断,既不客观,也不合理,更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等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评判分析前后矛盾。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即酒店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要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之子吴刚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而非意外死亡,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实属错误。一审判决评判分析前后矛盾,前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后面又说“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性责任。”。三、被上诉人之子吴刚身故与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经营、管理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瑕疵;其次,事发后被上诉人杨朝芬已赶到现场,吴刚躺在床上,针头还在注射着,针管里还有回上来的血液,后经禄丰县公安民警联网查,吴刚曾有吸毒史。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况,二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吴刚身故的原因,所以在侦办人员告知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最终放弃尸检。综上,吴刚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而非意外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四、一审法院未调取吴刚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后的相关在案材料,存在失职。吴刚身故后,禄丰县公安局、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已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查勘、拍照。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及代理人已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但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及代理人不能调取,只能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要求调取吴刚死亡后的相关在案材料。可一审法院仅调取了询问笔录,对其他证据材料(如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上诉人不作鉴定的书面申请等)不予调取,一审法院严重失职。被上诉人吴秀苗、杨朝芬答辩称:一、上诉人经营酒店,是责(安全保障义务)、权(管理监督职责)、利(获取收益)的统一体,在吴刚超过退房时限未退房近7个小时的时间,上诉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吴刚的意外死亡关联性密切,存在管理监督执行不力的失误,应承担管理监督过错责任。具体事实及理由是:1、管理制度缺失;2、知情不作为;3、监管措施不力;4、安全保障义务未落实。二、对一审判决和上诉状相关事项的意见。1、一审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关于吴刚死亡的责任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补偿性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对吴刚的意外死亡承担管理监督过错责任;3、关于吴刚死亡定性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定性为“排除死者属暴力损伤致死可能”,即属于意外死亡。被上诉人认可这一结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分担比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吴秀苗、杨朝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346元,即合计费用614692元的二分之一,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X20年)、丧葬费32232元(64463元/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2015年12月8日晚22时许,吴刚到何春慧经营的慧锐酒店103号房住宿一晚,次日(12月9日)中午12时许,何春慧发现103号房间内出现异常情况(电视长时间处于开启状态,敲门无人回应),下午17时许,何春慧对103号房间进行处置,进入103号房间后,发现吴刚躺在床上已死亡,何春慧随即进行报警,并与吴刚家人进行联系。经禄丰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排除吴刚属暴力损伤致死可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春慧作为慧锐酒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该酒店具有经营和管理的义务,并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入住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本案中,何春慧在12月9日中午12时许,即听到103号房间内出现异常情况,其于17时许才对该房间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行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性责任。对被告慧锐酒店辩解的吴刚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在本案中,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吴刚的死亡原因,本院不作评述。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2元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院已支持了死亡赔偿金,故不再重复计赔。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吴秀苗、杨朝芬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60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秀苗、杨朝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60692元,由被告禄丰县金山镇慧锐酒店的经营者何春慧承担10%,即56069元;其余经济损失504623由原告吴秀苗、杨朝芬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秀苗、杨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己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吴秀苗、杨朝芬承担736元(已交),由何春慧承担8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带有吴刚呕吐物的被褥,欲证实吴刚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第二组证据即带有吴刚血液的针头,欲证实死者有吸毒史,其死亡与他人无关。上诉人申请证人陈志金出庭作证,欲证实陈志金从门头窗翻入103房间打开房门后,被上诉人杨朝芬与其他人一起进入房间,发现吴刚有异常,随即拨打110和120电话,110和120到现场后确认吴刚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不属于新发现的证人,且证人是上诉人的侄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无法确定证物与吴刚有关,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证物、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上诉人放弃尸检的书面申请等材料,经本院与禄丰县公安局刑侦队联系后,刑侦队电话答复:因吴刚属于意外死亡,刑侦队就没有立案,对涉及本案的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也就没有立卷归档,故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相关材料已无法调取。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何春慧发现103房间内出现异常情况(电视长时间处于开启状态、敲门无人回应),下午17时许,何春慧对103号房间进行处置,进入103号房间后,发现吴刚躺在床上已死亡”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电视开启是事实,敲门是事实,但“发现异常”是法官的主管判断,首先发现死者的是被上诉人杨朝芬。一审还遗漏了以下事实:死者的家属拒绝对尸体进行检验,对其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何春慧等人进入103房间的时间有异议,其认为是19时而不是“17时”;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8日约21时30分,吴刚与刘兆祥一起登记入住何春慧经营的慧锐酒店103房。约22时,刘兆祥外出至12月9日8时30分左右才回到酒店,其发现103房门从里反锁,电视处于开启状态,敲门无人回应,其随即离开酒店。慧锐酒店规定的退房时间是中午12时。12月9日12时以后,103房一直未办理退房手续也未办理续住手续。何春慧多次到103房敲门均无人回应。何春慧打电话与刘兆祥取得联系,并将103房一直无人应答的情况告知刘兆祥。随后,刘兆祥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吴刚的母亲杨朝芬。约18时许,杨朝芬赶到慧锐酒店。何春慧正打算让其侄子从门头窗翻入103房。何春慧的侄子从门头窗进入103房打开房门后,杨朝芬进入房间发现吴刚有异常,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何春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120的医生现场检查后,确认吴刚已经死亡。二审中,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慧锐酒店对吴刚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从本案的案由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如果承担过错责任,就应该有过错行为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已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吴刚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营的是住宿,依照法律规定,其对入住的顾客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本案中,由于酒店确实未对死者尽到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按照上诉人慧锐酒店的规定,旅客的退房时间是次日12时。103房间的旅客于2015年12月8日晚入住,到了次日即9日12时以后既未办理退房手续也未办理续住手续。酒店经营者何春慧多次到103房间敲门,发现电视机处于开启状态但无人回应。上诉人在发现103房间有异常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属采取的措施不当。但经禄丰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排除吴刚属暴力损伤致死可能。故一审根据酒店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判决由酒店承担10%的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禄丰县金山镇慧锐酒店的经营者何春慧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