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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周富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更113号罪犯周富华,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富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7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34年5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被评为2014年、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次,记功2次,表扬2次,获奖分4272.5分。该犯提供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于210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富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33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富强审 判 员  罗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妤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