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646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管某,系陈某1之母。被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管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帮助款200000元。3、女孩王某2由被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生育王某2当日原告突发脑出血。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份取得残疾人证,伤残等级为一级。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两次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过考虑,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了,现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原告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被告当庭经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就扶养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扶养费200,000元,此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克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