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5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张某5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佳楠,女,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瑞和文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张某5,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张某5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张某5及其辩护人吴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2与田添(已判刑)、李波(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共谋,共同成立瑞和公司,由田添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李波负责提供所谓专家的证件及有关拍卖公司信息,被告人王某2负责培训业务员并出具有关鉴定报告,并陆续招募薛圣坤(已判刑)、张斌(已判刑)、郎骁(已判刑)、冯阳(已判刑)等人担任各种职务,开展所谓文物鉴定、销售活动。上述人员结伙,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以网络、电话等通讯手段,通过夸赞被害人的藏品品相、谎称有专家通过比对国家文博数据库的方式进行权威鉴定、并与专业拍卖机构有合作关系从而能短时间内进行交易等话术,诱骗多名被害人至公司签订“艺术品鉴定合同”、“委托交易合同”,最后出具盖有伪造专家印章的虚假鉴定报告,并以藏品检测不合格等理由取消交易,从而骗取被害人鉴定费等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58,000元。2014年11月,徐新超(已判刑)、李波(已判刑)、戚晗(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张某5共同成立雅汝公司,由徐新超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李波负责提供所谓专家的证件及有关拍卖公司信息,被告人张某5负责培训业务员等工作,并招募张晨(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以上述同样手法,骗取多名被害人鉴定费等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80,5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5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2退赔赃款人民币60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5向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2、张某5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刘某1、徐某1、许某某、李1、张某1、黄1、姚某某、季某某、徐某2、彭某某、刘某2、周某1、符某、孟某某、刘某3、颜某1、胡某某、左某某、王1、涂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张某2、黄某2、吴某、白某、张3、郑某某、黄某3、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刘某4、石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鉴定合同、发票等书证;证人邱某某、何1、李某2、颜某2、邓某某、周某2、杜某某、史某某、李某3、张4、苗某某、闫1、刘5、吕某某、何某2、黄某4、闫某2、祁某某、刘6、杨某1、高某某、李某4、杨某2、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鉴定合同、发票、聘用合同、鉴定报告书、话术培训资料、网络宣传截图、瑞和公司、雅汝公司业绩表等书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2、张某5及同案人员田添、李波、徐新超、薛圣坤、张斌、郎骁、冯阳、戚晗、张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张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2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5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张某5均具有自首情节,其中被告人王某2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5能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2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5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5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情节和犯罪金额,不适用对其免予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可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王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5向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各被害人,不足款项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晓烽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