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占刚与马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刚,马金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031号原告:何占刚,男,1947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辉,男,1974年11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金伦,男,1954年9月21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何占刚与被告马金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辉,被告马金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含急救费、救护车费)53084.15元、残疾赔偿金27037.60元,即24579.64×[20年-(69-60)]×10%、护理费7875元(45天×5322.92元×12个月÷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05646.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何占刚与岑锦学由兴义市区方向往泥溪坝街上方向,行驶至兴义市清兴快速公路建材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原、被告及岑锦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清水河镇卫生院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颅脑损伤;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5、头皮血肿;6、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吸入性××;三、面部及口腔多处挫裂伤;四、A2-B2、C2-B2牙齿掉落外伤;五、低蛋白血症。2016年6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45天后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兴义市清水河镇人民医院急救救护车费380元、支付医疗费52704.02元。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面部损伤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伦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发当天是因被告拟通过原告向其子借款,因岑锦学与原告相识,马金伦便驾驶自有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LX110ZH-21B)载岑锦学一同到原告何占刚家,马金伦与何占刚就借款一事进行协商,期间原告用贵州醇白酒招待被告和岑锦学,三个人大约喝了半瓶,随后原告叫被告和岑锦学一起帮忙他家摘桃子,待桃子摘结束,回到原告家三人又将剩下的半瓶贵州醇喝完。期间,何占刚请原告帮忙处理两棵金丝朗树,交谈中三个人又喝了四两左右的酒,当时已界至中午1时左右,大家都饿了,被告就和岑锦学准备去泥溪坝吃饭。因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油停在坡上,原告帮忙去寨子里找油未果,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岑锦学从坡上滑下去,滑到转弯处时有一个摩托车冲上来,被告为了避让该车就把车开翻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病情因原告年龄大了,可能存在治疗其他病情。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清楚。对于原告诉请其余损失,被告现无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被告共同饮酒后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型号LX110ZH-21B);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住院病历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心电图诊查单、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能证实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兴义市清水河镇卫生院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颅脑损伤;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5、头皮血肿;6、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吸入性××;三、面部及口腔多处挫裂伤;四、A2-B2、C2-B2牙齿掉落外伤;五、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45天并发生急救费380元及医疗费52704.02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治疗非因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的情况,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对具体的用药清单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仅抗辩其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清楚,并未对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所举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子何国辉(兴义市清水河镇泥溪中心小学教师,扣除保险、税费后的月工资为5322.92元)进行护理,但护理期间何国辉的工资并没有减少。本院认为,被告马金伦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正三轮(型号LX110ZH-21B)摩托车载原告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兴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金伦应对原告何占刚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何占刚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马金伦驾驶有机动车,仍与被告饮酒,且在被告酒后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对自身遭受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马金伦的责任,综合案情实际考量,本院确定由被告马金伦赔偿原告何占刚诉请合理损失的70%为宜,余下损失由原告何占刚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举的发票能证实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支付的医疗费为52704.02元及抢救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能证实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何国辉进行护理,何国辉属于有工资收入的人员,但从其所举证据来看,其工资并未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其虽辩解绩效受到影响,但未举证证明其绩效减少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在治疗中需增加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5天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并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居住在农村,且至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386.87元/年×[20年-(69.66-60)]×10%,即为7638.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必要条件。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308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鉴定费700元;4.残疾赔偿金7638.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前述1-5项共计65772.04元,由被告马金伦赔偿原告何占刚46040.43元(65772.04元×70%),减去被告马金伦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马金伦还应赔偿原告何占刚36040.43元。余下损失由原告何占刚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金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占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40.43元。二、驳回原告何占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何占刚负担114元,被告马金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远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