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辽AJ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线由西向��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线吴家荒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待左转弯的文某某驾驶的辽A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检测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63.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事故赔偿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引发交通事故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