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清海与田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清海,田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947号原告:田清海,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田汝林,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原告田清海与被告田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重新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田汝林未提供答辩。田清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田汝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田汝林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借到田清海现金拾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