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青与被告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刘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28号原告:彭青,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钢,男,汉族,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经保室职员,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彭青与被告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钢立即向原告彭青清偿债务3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钢向张贵荣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即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被告刘钢未给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累计为13.6万元,本息合计为33.6万元。2016年8月20日,张贵荣与原告彭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贵荣将其对被告刘钢享有的债权33.6万元转让给原告彭青,张贵荣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刘钢。综上所述,原告彭青认为,被告刘钢与张贵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彭青受让债权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刘钢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刘钢未作答辩。原告彭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存根、中国邮政物流详情单。根据原告彭青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钢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贵荣现金2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4000元整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刘钢”。2016年8月20日,张贵荣与原告彭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张贵荣通过EMS向被告刘钢邮寄文件,EMS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EMS快递单并未注明所邮寄的文件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故不能视为被告刘钢已经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对被告刘钢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彭青要求刘钢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