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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小学文化,住广宁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抓获,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吕某在广宁县五和镇镇村村委会某村租赁了一间瓦房用于经营麻将档。为增加营利,从1月26日起,被告人吕某在其中又放置了2台赌博游戏机供周边群众前来赌博。2017年2月6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有未成年人使用赌博机赌博,并查获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及游戏机币63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吕某在广宁县五和镇镇村村委会某村租赁了一间瓦房用于经营麻将档。为增加营利,从1月26日起,被告人吕某在其中又放置了2台赌博游戏机供周边群众前来赌博。被告人吕某从中获利230元。2017年2月6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有未成年人使用赌博机赌博,并查获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及游戏机币63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1、吕某1、祝某、焦某、吕某2、梁某、吕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广宁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房屋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吕某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23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