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凤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山,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被告人王凤山在本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兴业银行支行办理一张睿白金银联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凤山使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32652.95元,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逾期,经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凤山偿还银行全部欠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凤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凤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认为自己亲属已经积极还清银行全部款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人王凤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办理一张睿白金银联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凤山使用该信用卡累计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32652.95元,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逾期,经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凤山偿还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凤山于2016年4月27日在呼和浩特市××区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授权委托书。证实兴业银行授权韩学平处理王凤山信用卡诈骗一案相关报案事宜;3、办卡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凤山2011年4月13日在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资料和提供的身份信息;4、银行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凤山在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的消费使用情况及还款情况;5、催收记录。证实在被告人王凤山信用卡还款逾期后,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其进行催收;6、结清证明及还款凭证。证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凤山办理的兴业银行卡号为×××信用卡已还清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44721.60元;7、人体生物样本现场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凤山冰毒、吗啡试剂呈阴性;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凤山的基本身份信息;9、证人崔燕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凤山妻子崔燕让朋友董国新帮忙偿还了被告人王凤山在兴业银行(卡号×××)所欠欠款后,将银行结清证明送至侦查机关;10、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王凤山于2011年5月4日在兴业银行办理卡号为×××的睿白金银联信用卡后,陆续消费共计32652.95元。于2013年2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4700元后至今未再还款,现欠银行本息共计44721.60元。兴业银行多次使用电话、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催款,但至今未归还;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自己在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银行欠款,多次收到银行工作人员催收后,因为没有钱仍未归还银行欠款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凤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山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2652.95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凤山家属还清全部欠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被告人王凤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