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3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诉被告郭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郭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94号原告:游某,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河汾路国贸写字楼B座14层。负责人:霍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72485.12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内原告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晋LX**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国道209线某县下李乡上李村路口路段处,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铃木好运”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后,又撞到道路西侧任侯根所有的房屋围墙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道路西侧围墙损毁,原告受伤之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严重,被120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虽然出院养伤,但是留下后遗症。2016年9月6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隰公交认字1410316201608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晋L0E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案发时在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相应责任。经调解无果,无奈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身损害各项费用72485.12元,被告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希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晋L0E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时车牌号为津N958**,登记车主为郭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具体损失数额及赔偿项目在质证中说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晋L0E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国道209线某县下李乡上李村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游某驾驶的无牌“铃木好运”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道路西侧由某县下李乡上李村任侯根所有的房屋围墙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道路西侧围墙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住院26天。2016年9月6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隰公交认字1410316201608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游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评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游某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游某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683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L0E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为被告郭某,该车在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通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郭某对原告游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游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322.1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通过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220.32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83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仅认可6000元,考虑到二次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因素,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确定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计算26天,计5928元,出院后由一人护理计算60天,计684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83.47元计算一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二人护理的相关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并结合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30天=30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1300元,食堂吃饭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并参照当地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100天=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病历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100天,每天114元,共计11400元,被告仅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职业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8908元,被告认为应计算19年为17962.6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居住、生活情况,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962.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702元,提供了相关修理条据,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摩托车购买使用情况及受损事实,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62.6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7849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某医疗费余额422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财产损失余额500元,合计12801元;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游某鉴定费2800元;四、原告游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郭某预先支付的10000元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游某负担238元,被告郭某负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