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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耿连顺与解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连顺,解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39号原告:耿连顺。被告:解永生。原告耿连顺与被告解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永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连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解永生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一起合伙做生意,投资罗马假日健身会所,总共四人,每人投资25万元,总计100万元,2016年1月14日,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和居平、毕欢退出经营,经结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3万元,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因此打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延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解永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伙四人共同租赁罗马假日健身会所;2、2016年1月14日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退出合伙的协议书一份;3、2016年1月21日被告与罗马假日健身会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4、2015年9月15日,原告投资罗马假日健身会所房屋租赁款25万元的收据;5、2016年1月21日借条收据一份。对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毕欢、居平四人签定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合伙经营罗马假日健身会所,每人分别投资250000元。合伙期间四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并于2016年1月14日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毕欢、居平退出合伙,罗马假日健身会所由被告单独经营。依据上述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解永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连顺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月息一分计算截止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解永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吉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