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与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645号原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200号置地广场栢悦中心大厦5楼(怀宁路与习友路交口),执业许可证号23401200010474665。负责人:唐民松,执行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989号二层20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78225839E。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撤回对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57元,减半收取计3678.5元,由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负担。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