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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福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福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李艳春,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振举,冯振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578号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坤,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福全,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奇,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被告:冯永奇,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立冬,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艳春,女,汉族,1964年7月8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举,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蓟县洇溜镇西店子村南。被告:冯振举,男,汉族,1994年1月24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冯振业,男,汉族,1995年10月8日生,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李艳春、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振举、冯振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福全给付原告220170元及利息(拖欠车价款170170元,违约金五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全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刘福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津A×××××、津B×××××车辆一部进行运输经营。合同载明:该车总价款3927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车款13090元。其余被告对被告刘福全给付车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刘福全开始运营,支付部分车价款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支付车价款222530元,还欠170170元车价款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业务经营。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李艳春、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振举、冯振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为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有权提起追偿权之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车辆价款,故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