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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皖北畜禽良种繁育推广有限公司、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皖北畜禽良种繁育推广有限公司,刘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3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皖北畜禽良种繁育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民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487721-9。法定代表人:张银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臣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设,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皖北畜禽良种繁育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繁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畜禽繁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东、杜臣勇,被上诉人刘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畜禽繁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关于300万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截至2014年9月1日,其已偿还349.39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2014年9月1日的借据上载明的60万元,刘建设并没有实际付款;2015年4月19日,张银侠与刘建设订立的还款计划系张银侠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刘建设辩称,畜禽繁育公司提供的刘建设借款明细单据及汇款凭证与刘建设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畜禽繁育公司欠其60万元的事实。刘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畜禽繁育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畜禽��育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畜禽繁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畜禽繁育公司向刘建设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畜禽繁育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9月1日,畜禽繁育公司尚欠刘建设借款本金60万元,畜禽繁育公司向刘建设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2015年4月19日,张银侠与刘建设针对上述借据又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9月起每月还本金5万元,每月7-8日结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60万元借款系畜禽繁育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所借刘建设300万元借款未偿还款项。2015年4月19日,张银侠出具还款计划系职务行为。刘建设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总��不应超过年利率24%。刘建设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畜禽繁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建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畜禽繁育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畜禽繁育公司向刘建设借款300万元后,自2013��2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畜禽繁育公司已偿还刘建设351.427万元。2014年9月1日,畜禽繁育公司向刘建设出具60万元借据后,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畜禽繁育公司偿还刘建设21.6万元。总计还款373.027万元。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月23日的3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案涉60万元借款是否系上述300万元借款结算转化而来。关于争议焦点1,畜禽繁育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对3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畜禽繁育公司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印章并附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的刘建设借款明细单载明,截至2015年9月,畜禽繁育公司合计向刘建设还款3730270元,且畜禽繁育公司自认还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730270元,能够证明畜禽繁育公司与刘建设对3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另,上述刘建设借款���细单载明,畜禽繁育公司借款300万元后,自2013年2月至6月,每月还息9万元。2013年6月28日,畜禽繁育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后,自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还息6万元,与刘建设所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综上,畜禽繁育公司与刘建设对于3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月利息率为3%。故,本院对畜禽繁育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畜禽繁育公司认为案涉60万元借款刘建设没有实际付款。刘建设辩称该笔借款60万元系畜禽繁育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其借款300万元的未清偿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建设提供的60万元借条上有畜禽繁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侠签字并加盖了畜禽繁育公司的印章,结合刘建设称该60万元借条系双方针对2013年1月23日3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而形成的辩解意见,能够证明畜禽繁育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尚欠刘建设60万元本金的事实。畜禽繁育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23日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但并未提供足额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且其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60万元借据后,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仍偿还了刘建设21.6万元,与常理不符。另,2015年4月19日,畜禽繁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侠与刘建设针对2014年9月1日的60万元借据又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9月份起每月还本金5万元,每月7-8日结息”,该还款计划虽系张银���个人出具,但张银侠作为畜禽繁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针对加盖了畜禽繁育公司印章的借条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若畜禽繁育公司不欠刘建设60万元,畜禽繁育公司不应在出具借条后不及时收回借条,反而在时隔7个月后再次向刘建设出具该还款计划,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畜禽繁育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徽皖北畜禽良种繁育推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安徽皖北畜禽良种繁育推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强审判员  马杰审判员  宋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