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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4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俊刚,该信贷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男,该信贷中心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邦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邦公司、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御邦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454791.69元,罚息1302708.33元,利息的复利132772.2元,罚息的复利169086.97元,本息合计7059359.19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即12.0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蒙达公司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御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御邦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被告御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御邦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蒙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蒙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4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御邦公司,被告御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御邦公司、蒙达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御邦公司、蒙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与被告御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御邦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被告御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御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御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应仅以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御邦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蒙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蒙达公司以上述房产抵押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若被告御邦公司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蒙达公司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御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454791.69元,罚息1302708.33元,复利132772.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454791.69元为基数计算);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与,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1216元,减半收取3060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御邦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