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景红霞、四川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红霞,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红霞,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委托代理人彭枝杏,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立,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景红霞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8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向景红霞作出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景红霞要求公开的被申请人在“川府复决[2015]80号案中提出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答辩”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且省政府在办理该案期间,已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充分保障了其相关权利,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景红霞对该告知不服,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12月7日收到景红霞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12月14日作出川府复不[2015]9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98号不予受理决定)。景红霞不服98号不予受理决定,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景红霞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川府复决[2015]80号案中提出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答辩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之规定,省政府法制办作出的告知书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景红霞针对该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景红霞的起诉。上诉人景红霞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省政府二审答辩称,景红霞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府作出的告知书是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对该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院认定与受案条件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除省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川府复决[2015]80号案尚未终结以外。本院认为,省政府对景红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告知书形式进行实质性处理,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景红霞知情权保护,并且未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省政府对该告知书作出被诉的98号不予受理决定,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景红霞起诉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景红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以及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泰审判员 朱 珠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