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邓光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耀,曾用名邓先序,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光耀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利民路自东往西行驶。当邓光耀驾车行驶至金砂一村利民路与南门路交叉路口时,恰好被害人吴某1饮酒后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因上述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邓光耀在通过该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而吴某1在通过该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身体多处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光耀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公安机关接报到场调查后,分别提取了邓光耀、吴某1的血样送检。案发后,邓光耀向吴某1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46500元。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光耀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88.82mg/100ml;吴某1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43.62mg/100ml。经法医鉴定:吴奕然的T5、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其中T5、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1、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耻骨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1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光耀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邓光耀于2017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光耀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拍照,扣押车辆的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邓光耀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邓光耀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光耀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光耀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光耀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