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661王飞与朱美芳、姜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朱美芳,姜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661号原告:王飞,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美芳,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姜雨来,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飞与被告朱美芳、姜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被告朱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雨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美芳、姜雨来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朱美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朱美��、唐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两被告及担保人一直未还款。被告朱美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约定月利率5%,每个月还利息1500元,被告已经还了一年多利息,大概20000元。被告姜雨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美芳、姜雨来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被告朱美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未约定利息。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飞与被告朱美芳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美芳应在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及时还款。被告朱美芳辩称已经归还了近2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朱美芳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朱美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美芳、姜雨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除外。本案并无上述三种除外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按照被告朱美芳、姜雨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因被告姜雨来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姜雨来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限于朱美芳与姜雨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姜雨来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姜雨来以其与被告朱美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美芳、姜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