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郑超与贾中明、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贾中明,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120号原告:郑超,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中明,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凤,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郑超与被告贾中明、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明、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在枞阳县从事铲车修理,被告与原告相识,被告提出将其三吨的铲车卖给原告,原告将其五吨的铲车卖给被告,并补偿原告44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3月底还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获。贾中明、张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郑超在枞阳县修理铲车期间与贾中明、张凤相识,后贾中明、张凤提出以其所有的三吨铲车与原告所有的柳工50C黄色五吨铲车置换并补偿郑超差价44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郑超铲车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本欠款于2015年3月底全部付清,未付清,铲车任由郑超处理,本人不得干涉。型号:柳工50C;颜色:黄色。贾中明、张凤。2015年2月28日。”至期,贾中明、张凤未付,铲车亦未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郑超主张贾中明、张凤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郑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超身份情况;2、郑超提交的欠条一份,证实贾中明、张凤共同欠付郑超铲车款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贾中明、张凤与郑超进行铲车置换,出具欠条承诺补偿差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贾中明、张凤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郑超铲车款,现郑超要求贾中明、张凤给付铲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中明、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超铲车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贾中明、被告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