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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江苏省常州市15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是同伟、施某、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手机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常州市15路公交车(往市区方向郑陆段)上,采用刀片割袋等手段,窃得是同伟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2.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常州市15路公交车(往市区方向东青段)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施某上衣口袋内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3.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常州市15路公交车(往市区方向东青段)上,趁王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另查明,案发后作案工具剃须刀片被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是同伟、施某、王某的陈述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购买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公交车监控录像、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剃须刀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害人是同伟损失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王全荣损失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