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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聂应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应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9号罪犯聂应超,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聂应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荣威”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宣判后,聂应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聂应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8月间,聂应超等三人预谋后,分别到商丘市、南阳市、洛阳市,先后三次采取电钻钻锁等方式撬开自助银行设备间防盗门,欲盗窃自助银行设备内的现金,因电钻钻头打断及银行监控系统报警等原因,均未能得逞。经查,当时自助银行自助设备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842700元。该犯系犯罪未遂;系主犯;于2014年6月17日、7月21日共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聂应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2016年5月、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聂应超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应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