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鹏与被告何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何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72号原告:何鹏,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绿,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何鹏与被告何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1日,被告何绿在原告何鹏处借款2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后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绿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绿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被告何绿在原告何鹏处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日借到何鹏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何绿2014.1.31身份证:X。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绿至今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绿在原告何鹏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其起诉前向被告催收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鹏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