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文金与吴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金,吴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32号原告:韩文金,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珠,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韩文金与被告吴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吴金珠以急需用钱为由,到原告家中借款3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文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吴金珠,2014年8月2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金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文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吴金珠,2014年8月2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归还原告韩文金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