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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俊超、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俊超,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高丽丽,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秀海,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25号楼。法定代表人石焕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文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俊超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第三人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第三人在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范围为中山路以南,苑东街以西,吉恒街以东,工农路以北(具体以规划图的红线范围为准)的清场证明。同年9月12日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综合开发处出具了编号为石建拆验(2013)8号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该证明载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在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按城中村改造政策对旧村进行了拆除,经项目单位申请,我处对现场进行勘察。按城中村改造计划,规划红线范围内:中山路以南,苑东街以西,吉恒街以东,工农路以北,规划红线内基本拆除。本地块拆迁腾地39万平方米(折合588亩)。另有13余户未拆,已签订拆迁协议,9月下旬全部拆平。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拆迁规划图,原告在确认过程中表示自己的房屋未在规划图红线范围内。2015年4月14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准予第三人的名称由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石政办发[2015]30号)文件,明确将原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杜俊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20日作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将《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石建拆验[2013]8号)和此地块规划红线(四至)予以公开。原告杜俊超收到该答复后,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的行为,是政府部门之间为对拆迁项目实施管理而出具的衔接性文件,仅是对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实施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用于证明当时大谈村项目的房屋拆除现状,而且在庭审中原告曾确认其房屋并未在拆除的规划图红线范围内,因此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的行为不影响原告杜俊超的实际权益,与原告杜俊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杜俊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遂裁定驳回杜俊超的起诉。杜俊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6)冀01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确认《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石建拆验[2013]8号)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在《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所指土地内。上诉人系大谈村村民,合法房屋位于大××××(中部偏西南位置),上诉人的四边周邻都在此清场证明的所指范围内,此清场证明是针对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具,其清场证明范围包括上诉人房屋。一审中被上诉人答辩证明: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0年经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将桥西区大谈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批复》(市村改办复字[2010]19号)将大谈村列入城中村改造,此批复载明,改造范围为大谈村全村1230户。且村改办已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列入改造计划,是合法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且依法交由市政府备案的经辖区政府和当地派出所确定的回迁安置户名单第272号为上诉人名字,显然清场证明范围包括上诉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不在清场证明所指范围内,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逻辑不通。2.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拆迁大谈村所依据的是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确定、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及所附的大谈村改造范围占地示意图,正如清场证明所述“对旧村进行拆除”。显然此清场证明包括上诉人房屋。庭审中第三人出具的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图,是土地二级开发实施中的图纸,此图为此地块通过土地二级市场流转后的建设图纸与一级市场的拆除大谈村无关。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房屋未在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内,被上诉人所述的红线范围是在此特定的语言环境下,指的是房屋不在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图红线范围内,此规划图属于土地二级开发范畴。一审法官以此规划图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位置不在规划红线内,故意混淆了土地一级开发时拆迁所依据的协议、大谈村改造范围占地示意图与土地二级市场建设所依据的规划图纸,认定上诉人房屋不在拆除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转移焦点,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对集体土地开具《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的资格。大谈村集体土地于2013年12月转为国有土地,在此之前的同年9月,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开具了清场证明;法律未授权被上诉人具有对集体土地开具清场证明的职责,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没有对集体土地开具清场证明的职权,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开具清场证明的行政行为明显超越职权,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故意规避此违法点,严重违法。4.清场证明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清场证明是依据《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对大谈村进行的整体拆迁,上诉人房屋位于大××村××村××号,显然包括上诉人土地,若此清场证明不包括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清场证明怎能说是对旧村进行了拆除;此清场证明是对所拆迁区域的土地的一级开发实施是否实施拆除完毕及被上诉人房屋是否被合法征收的证明,是案涉土地进入土地二级土地开发市场的必备条件,此清场证明已经外化为具有行政效力的公文;此清场证明涉及上诉人的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土地未依法征收、上诉人未签订安置协议的前提下超越职权违法开具清场证明,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清场证明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此清场证明是政府部门之间为对拆迁项目实施管理而出具的衔接性文件,仅对第三人东胜公司实施大谈村改造项目中,用于证明当时大谈村项目的房屋拆除现状等,一审法院此认定恰恰证明清场证明已转化为具有行政效力的公文,并据此将未予合法征收拆迁的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办理了土地流转相关手续,进入土地二级市场,此清场证明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裁定未对被上诉人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就作出裁定;同样认定事实错误,逻辑不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请依法审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1.从形式上看,该证明是依第三人东盛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而出具,出具的对象也是东胜公司,并不涉及上诉人。2.从内容上看,该证明载明的勘察范围为“规划红线内”,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自己的房屋不是规划图红线范围内,其内容也与上诉人无关。3.从法律后果上看,该证明只是对当时拆除状况的如实记载,不违背事实,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限制上诉人任何权利,不影响上诉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即便上诉人权益遭受他人侵害,该证明也不影响上诉人权益受损后的救济途径。综上所述,答辩人出具的清场证明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一审判决据上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对桥西区大谈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作出批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审第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该证明描述当时大谈村项目的房屋拆除现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出具的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针对上诉人所在的大谈村,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自然为改造拆迁户,该清偿证明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二、驳回上诉人杜俊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