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奎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18号原告:陈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拴,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Dl-l#楼0703室。负责人:王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男,汉族,林州市,公司员工。原告陈奎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长军,说公司有工程让原告做,需要打保证金36万元,许诺和原告签订合同等,原告按照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和4月22日通过徽商银行蒙城支行,汇入以被告林九公司的名义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淮河路支行开户的账户36万元(收款人林九公司,账号:25×××97)。原告汇款以后,被告迟迟不和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归还保证金,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汇款11万元给原告,剩下的2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支持。被告林九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宿州分公司辩称,张长军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许诺原告什么工程,宿州分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保证金,原告起诉的36万元,是其和被告林九公司的经济往来,与宿州分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以被告林九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工程项目,为此在2016年4月20日和4月22日,通过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淮河路支行两次向被告林九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36万元,后工程未中标,便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林九公司在返还11万元保证金后,剩余25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转账凭证两张、返还凭证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保证金纠纷。原告因投标工程需要向被告林九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未中标情况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多次催要仍未能全额退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由于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均有证据证明发生于原告和被告林九公司之间,因此被告宿州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奎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