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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山东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299号原告李明亮,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教师,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全,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左敏,厅长。委托代理人石仁勇,山东省教育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徐伟,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原告李明亮不服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作出的编号(2016)年第(8)号《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的教复字[2016]20号《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全,被告教育厅委托代理人石仁勇、徐伟,被告教育部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教育厅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李明亮:本机关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了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挂号信函(XA54784891537)向您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第1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告知如下:一、您所申请的第1条信息:‘公开李明亮在参加1999年山东省高评委评审教授职务时,评委第一轮投票中的得票结果、第二轮投票中的得票结果、第二轮投票中的得票结果”和第2条信息:‘公开实到会议评委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本机关不予公开,理由如下:(一)《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印发)第十七条第5项规定:‘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投票结果等。记录要有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字,并做好归档保密工作’。(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条例》(鲁职改字[1991]7号):‘经批准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只通知到提出推荐组建意见的主管部门(单位),不对外公布。’(三)《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鲁人发[2002]26号印发)第十六条规定:‘评委会成员调整工作由组建部门负责。每次召开评审会议之前,组建部门按成员调整的有关规定,从评委会成员信息库中随机确定参加本次评审会议的执行委员。执行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二、您所申请的第3条信息:‘公开1999年李明亮正教授资格被除名的具体原因的相关资料’政府信息不存在,理由如下:经查,您在1999年山东省教师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未通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存在被除名的情况。您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明亮不服被告教育厅所作被诉《告知书》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教育部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教育厅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驳回李明亮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原告李明亮诉称,教育厅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拒绝公开赵彦修采用捏造事实,肆意诽谤陷害原告,并向大会提交的违背事实的“在读博士生”通报;教育部维持了教育厅的违法行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理应严格执行《信息公开条例》,责令教育厅依法如实公开相关信息。故原告李明亮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判决教育厅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李明亮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要求教育厅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XA54894471437和XA54784891537),以及再次补寄第二份信息公开申请的挂号信照片;2、被诉《告知书》;3、原告要求教育部对教育厅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2页);4、原告要求教育部提供教育厅作出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的申请,以及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四项申请(共5页),并附挂号信照片;5、原告9月23日再次要求教育部提供教育厅作出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的申请(共2页),并附挂号信照片;6、基金委吴善超出具的关于李明亮是否是“在读博士生”的咨询函;7、赵彦修以山东师大的名义出具的李明亮是“在读博士生”的核实函;8、国科金监督办[1999]005号《关于李明亮同志在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书中弄虚作假的通报》;9、李明亮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报告书;10、《复议决定书》;1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12、“双盲法”同行评审意见表;13、原告的项目经费收支明细表。被告教育厅辩称,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被告教育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李明亮填写的山东省教育厅信息公开申请表;2、李明亮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政挂号信函封皮;3、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第1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4784891537)、邮件跟踪信息;4、被诉《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4784934537)、邮件跟踪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7、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印发);8、《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条例》(鲁职改字[1991]7号)。被告教育部辩称,教育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教育部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2、挂号信(信XC1459914****);3、挂号信流程图;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教复通字[2016]12号);5、挂号信(信XC1459961****);6、挂号信流程图;7、《教育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教复通[2016]13号);8、挂号信(信XC1459962****);9、挂号信流程图;10、行政复议告知书;11、顺丰快递(934943512994);12、快递流程图;13、《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教复通字[2016]13号);14、挂号信(信XC1549914****)15、挂号信流程图;16、《行政复议查阅通知书》(教复通字[2016]14号);17、挂号信(信XC1549917****);18、挂号信流程图;19、行政复议申请书;20、山东省教育厅行政复议答复书;21、山东省教育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2、EMS快递(1050634995019);23、EMS流程图。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明亮提交的证据2、10,被告教育厅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告知书》,被告教育部提交的证据1《复议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李明亮提交的证据1中有6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第二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对应的挂号信照片,证据6、7、8、9、11、12、13,因与本案审查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明亮、教育厅、教育部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教育厅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原告李明亮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寄送的山东省教育厅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定。申请贵单位公开与李明亮相关的下列信息:1、公开李明亮在参加1999年山东省高评委评审教授职务时,评委第一轮投票中的得票结果、第二轮投票中的得票结果、第二轮投票中的得票结果;2、公开实到会议评委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3、公开1999年李明亮正教授资格被除名的具体原因的相关资料……”;2016年6月20日,教育厅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54784891537)向原告发出《山东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第1号),告知李明亮延期至2016年7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16年7月1日,教育厅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54784934537)将被诉《告知书》送达原告。李明亮对被诉《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教育部收到李明亮提交的复议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不全,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教复通[2016]12号),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7月20日,教育部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提交的补正材料,2016年7月25日,教育部向教育厅邮寄了《教育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教复通[2016]13号),要求教育厅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教育厅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寄送教育部,教育部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原告核实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2016年9月9日,教育部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教复通字[2016]13号],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延期至2016年10月10日,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查阅通知书》(教复通字[2016]14号),通知原告可以查阅教育厅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9月29日,教育部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教育厅具有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教育部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教育厅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李明亮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李明亮,其申请公开的前两项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说明了理由;针对李明亮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教育厅告知李明亮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教育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妥。被告教育部在受理原告李明亮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书》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驳回李明亮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李明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沛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侯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