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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刘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刘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709号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XJMD9B(1-1)。负责人:王德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法务。被告:刘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林,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被告刘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礼会,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芜湖市镜湖区光华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刘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林、尹礼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955元及滞纳金1507元,合计4462元。被告刘盛辩称:1、物业服务费用过高,原告收费依据是合同,但是合同不是业主所签,且合同签订前后都没有告知被告,包括政府补贴价格奇高;2、小区外墙修补一个个补丁,小区绿化毁损严重,违章开门,乱堆杂物,小区单元满墙及木门上涂满了小广告,楼道内乱堆杂物,公共照明不亮,楼顶天台乱堆乱搭,电梯维修不及时,东边围墙小门24小时无人看管,任何人可随意进出,小区内只有一个监控,其它地方没有监控探头,地下车库单元门虽有监控但形同虚设,致使业主财物、电动车、电瓶被盗数起,给业主生活造成不便;3、原告招用的雇员没有认真审查,保安杀害业主一家三口,给业主造成安全隐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盛系光华星城小区业主,在光华星城小区拥有124.1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2012年11月23日,福田物业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光华星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管理被告小区物业。并约定了1、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养护和管理、清洁服务、协助做好维护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物业区域内公式等。2、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7元,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缴纳,差额部分由镜湖区政府通过现金补贴及停车位租金补贴弥补。3、业主应在每年六月份及十二月份的15日前按半年预交物业服务费。4、物业服务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刘盛因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自2014年1月30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光华星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管理被告小区物业。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追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实地勘察、问询,查明该小区确实存在绿化带被损坏、单元门未关闭、业主改变房屋性质、管理较为混乱等问题,可以看出,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故本院酌情减免部分物业费,确定被告按照60%比例交纳物业费,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不断提升其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细节,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和管理义务,以充分获取所服务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亦希望作为业主的被告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小区物业的正常运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5元(124.15㎡×0.7元/月/平米×35个月×60%=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