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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淑娥与杨金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娥,杨金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312号原告郑淑娥(反诉被告),女,194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祥(反诉原告),男,1962年6月16日,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淑娥与被告杨金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拆除被告强建在原告家里的墙体。3、恢复原状。4、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趁原告在外地之机翻盖自家南屋,在翻盖的过程中被告强行向东扩建占用了原告家的一部分院落。2016年春天,被告又翻盖院墙,被告翻建的院墙又强行建在原告的院落内,占用了原告家的地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金祥辩称,关于答辩部分:原被告确系东西邻居,但被告未向东扩建也没有侵占原告的院落,没有将墙建在原告的院落内,即被告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反诉部分:原告在被告门前栽种树木,严重影响原告采光排水,且原告在被告屋后建造院墙,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居住生活即排水采光,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原告种植在被告门前的洋槐树,拆除原告建在被告屋后的院墙,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被告提交反诉状。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房屋建于1963年,被告的房屋建于1962年。1983年7月,原平度县公证处将原被告家的房屋做出了公证书。2012年春,被告在自家的院落内新建南平房4间,2016年春,被告又将原被告家的界墙进行翻建。后原告认为,被告翻建的界墙占用了原告家的院落,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丈夫杨乐祥,该已去世。被告父亲系杨夕臣。又查明,原告房屋后另有房屋4间。该4间的房屋其中西侧的南北院墙由原告所建,原告所建的南北院墙靠在被告的屋后的中间处。另原告在自家院落外墙处所栽种的槐树并未影响被告家的通风采光。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以及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家所垒的南北界墙是否占用了原告家的院落。2、原告在被告家的屋后所建的南北院墙是否应当部分拆除。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因翻建界墙是否占用了原告家的院落,应当根据原被告两家的不动产的四至进行实际勘验才能确定。经实际勘验,原被告两家的南北界墙实际宽度为24厘米,原告家的房屋东西宽度为7.75米,扣除原被告家的界墙的宽度的二分之一即12厘米,那么,原告家的院落东西宽度应为7.67米。经现场勘验,被告家所垒的南北界墙并未占用原告家的院落,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家的房屋后原告另有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所垒的西侧的南北院墙靠在被告房屋后的中间处,每到雨季来临,雨水淋湿了被告家的屋后墙面,影响了被告家正常的生活,所以,原告所垒的靠近被告房屋屋后的南北院墙应部分拆除,从被告的屋后向北拆除1米为宜。关于原告在自家院落外墙处所栽种的槐树经现场勘验,该槐树并未影响被告家的通风采光,所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清除该槐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界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的要求原告清除原告所种植的槐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自家所垒的南北院墙,因影响了被告家的正常的生活,故应部分拆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建在被告杨金祥正屋屋后的南北界墙从被告的屋后向北1米的部分拆除。二、驳回原告郑淑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金祥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人民陪审员  明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仲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