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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国雄与刘双庆、陈异如、程军等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国雄,彭小永,刘祚松,刘双庆,程军,刘异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81财保14号申请人潘国雄,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申请人彭小永,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申请人刘祚松,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申请人刘双庆,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申请人程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申请人刘异如,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申请人潘国雄与被申请人彭小永、刘祚松、刘双庆、程军、刘异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潘国雄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程军、刘异如名下房产,位于武冈市××××××××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湘(2017)武冈市不动产权第××××号、湘(2017)武冈市不动产权第××××号中的××××三套房产,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申请人称,2014年9月10日,刘吉云、彭小永、刘祚松、陆龙珠、肖富华、刘双庆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在邓元泰镇蔡家塘村页岩矿开采煤矸石,后来因为内部矛盾,采矿工作没有顺利进行。刘吉云、彭小永、潘国雄合伙租用蔡家塘11组钟建雄等人的山权40年,山林承包费71万元,该71万元系申请人潘国雄介绍刘吉云、彭小永向张雄鹰借的,后这笔71万元的借款经法院判决后,张雄鹰将该笔债权委托潘国雄收取。2016年5月24日,刘吉云、彭小永、刘祚松、陆龙珠、肖富华、刘双庆开会协商将该矿承包给被申请人彭小永、刘祚松、刘双庆三人,双方签订《武冈市蔡家塘煤矿石矿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潘国雄代收的的这60万元山林承包费由彭小永、刘祚松、刘双庆三人承担,每月偿还6万元,分10个月还清,如不付清,则潘国雄有权起诉。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程军出具担保书,为这笔60万元的山林承包费做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彭小永、刘祚松、刘双庆没有及时办理手续,武冈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2日下发了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书,彭小永、刘祚松、刘双庆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山林承包费60万元。被申请人程军单独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山林承包费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妻子刘异如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潘国雄因情况紧急,为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程军、刘异如名下位于武冈市××××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湘(2017)武冈市不动产权第××××号、湘(2017)武冈市不动产权第××××号中的××××三套房产。查封时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惠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叶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