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小兰与邵阳县教育局、王小青教师资格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兰,邵阳县教育局,王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兰,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教育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邵新街。法定代表人蒋兴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青,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邵阳县。上诉人杨小兰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教育局、王小青教师资格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小兰、王小青均系邵阳县第一完全小学教师。1997年1月1日,全国实行教师首次颁证,邵阳县教育局分别向杨小兰、王小青颁发了编号为964305721000200、964305721000196的教师资格证。2016年下半年,邵阳县教育局对全县在2004年以前颁发的教师资格证进行网上首次认证,杨小兰向邵阳县教育局上交了其持有的编号为964305721000200的教师资格证。邵阳县教育局事后将该证书退回给杨小兰时,杨小兰以自己的证书号码为964305721000196为由拒绝接收。在网上认证过程中,杨小兰提交编号为964305721000200的教师资格证相关信息时,网上显示信息为“提交信息成功,待审批”,杨小兰提交编号为964305721000196的教师资格证相关信息时,网上显示信息为“提交信息成功,待确认”。杨小兰于是怀疑自己所持证书是虚假的,而认为王小青的证书编号应当为自己所有。杨小兰要求邵阳县教育局进行纠正,未果。杨小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邵阳县教育局将编号为964305721000196的教师资格证授予王小青为违法行为,将编号为964305721000196的教师资格证确认给杨小兰,注销编号为964305721000200的教师资格证,同时请求邵阳县教育局、王小青对杨小兰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杨小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小兰的起诉。上诉人杨小兰上诉称,教师资格证不属于不动产,与时效性毫无关系。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进行教师资格证网上首次注册时发现自己的教师资格证出现问题的,2016年12月上诉人便到人民法院去起诉了,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邵阳县教育局并未将编号为964305721000200的教师资格证退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上诉人的教师资格证编号确认为964305721000196,由邵阳县教育局、王小青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小兰现在所持有的编号为964305721000200的教师资格证颁发于1997年1月1日,而杨小兰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杨小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小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小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段嫦娥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