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敬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松,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李敬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晚7时16分许,被告人李敬松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环市路由坦洲镇十四村方向往坦洲镇南坦路方向行驶,途经坦洲镇金斗湾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敬松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坦洲医院抽血检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敬松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9mg/100mL。归案后,李敬松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敬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敬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敬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敬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卓键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