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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886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赵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9月8日王虎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赵某辩称,钱是王虎森向原告借的,被告是保人,约定的月息是5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王虎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由被告赵某作为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后王虎森及被告赵某均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该借据右边的“息5分”为原告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王虎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承认该借款事实。本案中被告赵某在借条上并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赵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虽借条右边的“息5分”为原告书写,但原、被告均承认约定的月息就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全部兑现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惠 丽代理审判员  梁晓星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燕